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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的防范及应对问题
时间:2016-08-25  作者:杨瑞纤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文从虚假诉讼频发呈现出的特点入手,简要分析虚假诉讼泛滥的原因,并就如何规制虚假诉讼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  特点  成因  规制

  近年来,随着社会利益纠纷的不断复杂化,诉讼掮客的四处活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债权诉讼,获得非法利益,这些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的不断出现,危害很大,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必须予以打击。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定性等问题,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如何运用法律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和应对,更是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重大难题。

  一、虚假诉讼频发的特点及成因

  从两个真实案例来看:

  例一: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对其催讨借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为逃避诉讼中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虚构其向韩斌借款人民币300万的事实,指使韩斌于同年11月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请财产保全。后原告韩斌与被告万才华、张美(原系夫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才华为逃避其欠款纠纷应承担的法律还款义务,唆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二:浙江省金华市的朱美珍和丈夫经营了一家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破产,欠下了巨额债务。债主金华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1000余万元,两人败诉后,名下所有的财产都被查封、拍卖。在执行前夕,突然冒出来多名债权人要求参与停车场的财产分配。典当公司发现,朱美珍对这些债权人倒是仗义疏财,不仅对欠款毫无异议,而且对审判工作相当配合,与自己讨债时的躲躲闪闪判若两人,且这些案件大多数都是当天起诉、当天受理、当天判决。典当公司怀疑自己当了“冤大头”,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这些债权均为朱美珍为逃避债务与他人串通所虚构的,为虚假诉讼,最终朱美珍被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

  虚假诉讼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虚假诉讼主要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1、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存在特殊性。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配偶、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主要是因为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隐蔽性强、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虽然进行虚假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还是有部分人员为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铤而走险钻法律漏洞,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当事人之间配合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这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有很大的关系。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

  3、虚假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从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调解相对判决来讲,时间短、成效快,比较容易达成目的,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且可以避免在法庭进行证据出示、质证和辩论,避免被发现破绽,因此选择双方调解自然而然成为虚假诉讼的首选手段。

  4、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其中以财产类案件居多。调查显示,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基本上涉及到财产利益,应成为关注的焦点。

  二、对虚假诉讼的应对建议

  1、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修养。虚假诉讼来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作为审判的中心,应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提升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任何异议、特别容易调解的案件,仍要严格审查证据,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对房产、借贷、离婚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纠纷,以及对当事人身份关系密切、证据自认积极、抗辩意愿消极、调解要求强烈的纠纷,要保持高度警惕,防止被具有虚假诉讼恶意的当事人误导而作出错误裁判,损害法官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同时,还需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强化自身廉洁意识。加强法官的党风廉政建设,防止法官为了个人私利,与当事人合谋,滥用司法审判权,为虚假诉讼积极创造条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经发现应严惩不怠,涉及刑事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在民事活动中,一般都是遵从当事人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协议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一般都会予以认可。在法庭审判时,法官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仅在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忽略了对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因书证较容易伪造,且不容易被法院识别,所以成为虚假诉讼中常用的一种方式。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如不进行实质审查,很难发现虚假诉讼苗头。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3、建立起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系滥用诉讼程序的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误导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反而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是很有必要的。

  4、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应充分发挥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职能,对虚假诉讼易发生领域和诉讼特征,建立起审查和防范制度,充分运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监督。一是扩大宣传,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责,鼓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虚假诉讼线索。二是合理使用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发挥监督实效。对申请人提供虚假诉讼线索的,认真进行审查,履行监督职责。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提出抗诉或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作出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裁定、支付令等,依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转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观念,主动参与法院的审判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诉讼进展异常顺利的案件进行调卷审查,主动寻找虚假诉讼线索,一旦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进行调查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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