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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框架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16-07-18  作者:曹勇军 涂房胜  新闻来源:  【字号: | |

  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不归案和不认罪是一个常态,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基本上都承认不得强迫犯罪人自证其罪是一项原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犯罪嫌疑人供述归入证据种类的相关条文,长期受到理论界的指责和批判。尽管如此,如果犯罪人自愿认罪,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获得从宽处罚,这就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体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

  认罪从宽,是指对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的人,予以相对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配置。认罪除了能够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外,其作为被告人的有罪陈述,更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种重要证据,不但能够有效证实犯罪事实,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人的悔罪心理,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罪从宽”已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相关的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主要侧重于对被告人认罪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探索和试行。目前在我国,犯罪人的“认罪情节”在制度上大致可以分为自首、坦白,从宽情节则包含自首、坦白、立功、刑事和解。刑法对于不同制度所设置的认罪后量刑回报在幅度上或者力度上是完全不同的,它们之间存在着量刑从宽幅度从宽到窄的递减关系。不同的制度反映出行为人悔罪程度和对于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省程度的差异,但这种差异目前还是不太明显,如果能够予以细化则会更为可取和合理。虽然2010年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对认罪的奖励和操作规定,并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但缺乏具体的认罪量刑程序保障,仅仅是笼统的司法解释。并且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裁判并没有具体的约束范围,因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赋予并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体系,但从目前来看,这一体系尚存在纵横两个方向上的问题。

  首先,从纵向上看,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突出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认罪激励的评价标准不统一。无论是自首、坦白还是被告人认罪,对于犯罪人来说,都是一种“可以型”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具体幅度,均由法官自由掌控。这种颇具弹性的立法或政策规定,一方面为法官的权力寻租创造了可能,让某些被追诉人名正言顺的获得减轻处罚,甚至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无法为犯罪人不同的认罪态度和认罪行为提供准确、适当的量刑回报,无法在最大程度上鼓励犯罪人及早认罪。比较自首、坦白、认罪这三种对于犯罪人认罪的量刑回报,可以看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何种情形下的犯罪人,给予何等程度的量刑折扣,没有统一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刑罚悬殊现象的发生,这对于法律的指引作用无疑有巨大损害。不但损害裁判的权威,而且影响认罪案件的良性发展。

  二是法律效力层次上参差不齐。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与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认罪制度不同,坦白只是属于“政策性量刑情节”。因此,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在自首、立功情节对量刑的意义加重的情况下,坦白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相对减轻,这就造成了量刑情节之间的不平衡,造成在那些具有量刑意义的认罪情节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和过渡,对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在刑法中不规定坦白从宽制度,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失误”。

  三是利益缺失导致了认罪激励效果不明显。获益是进行正常激励的基础。虽然我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意见》及《被告人认罪意见》都对作出认罪行为的被追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这些属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效力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同时“可以从轻”也是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范畴,对认罪是否能真正得到从轻处罚没有可预期的有效保障。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的动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刑罚减免的期待,我国刑事法律缺乏对认罪的法定激励规定,当前刑事诉讼制度也尚未设计有操作性的程序来确保从轻处罚的实施,检察机关不可能给出一个精确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更加不可能给予被追诉人确定的量刑优惠,因此,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在落实从轻减轻处罚过程中难免与被追诉人的期待有偏差,甚至相距甚远,实践中时常会出现由于利益激励缺失而导致博弃失灵,导致被追诉人选择不认罪的概率增加。

  其次,从横向上看,我国的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体系也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就在于认罪自首制度的不完善。这一不完善,又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交代同种余罪以坦白论,而不属于自首。我国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究竟是仅指异种罪行,还是可以包括同种罪行在内?对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实践中,往往只有交代异种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排除了交代同种罪的适用,这削弱了自首制度的功能,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交代余罪。

  二是特别自首的犯罪圈狭窄,不能妥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通观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下列罪行普遍规定了自首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恐怖犯罪与集团犯罪、行贿犯罪、毒品犯罪、诬告和伪造犯罪。而我国刑法在分则中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为特别自首。这对于打击诸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等不利,因为这些犯罪隐蔽性大,查处难度高,如果有自首这一激励机制,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

  三、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从量刑从宽规制、适用范围、审判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体系加以补充与完善,以期真正发挥其在司法中的功能。

  一是构建我国量刑从宽规则的标准。

  面对不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构建量刑从宽规则的阶梯之时,不仅仅要考虑不同的认罪制度之间的差异性,而且要考虑同一制度之内具体案件的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量刑认罚从宽幅度,在何种程度上是合适的,在具体案件中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例如认罪的动机、时间、方式等。但是,基于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差异,我们认为,主要的参考标准仍然应当是认罪的时间早晚:行为人认罪时间越早,说明其悔罪程度越高,而且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省也就越多,给予犯罪人的刑罚认罚从宽也就应当越多。具体而言就是要对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进行严格区分,不同的阶段适用的刑罚从宽幅度不一样第一,应坚持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的原则。同时自首、坦白、被告人认罪等制度,从实体意义上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悔过程度的不同,以及对于司法资源节省程度的不一。因此,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基于公正原则,要给予这几种制度以不同的量刑认罚从宽,并且需要加以详细的具体化,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应有的差异性,才能真正实现制度初衷和将刑事政策上的差异对待现实化。

    二是扩大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范围。

  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需求来看,对于犯罪人交代性质不同犯罪事实的,应当给予不同幅度的刑罚回报,以示区别。换言之,虽然都是犯罪人认罪,但犯罪人单纯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一般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事实,还是主动交代毒品犯罪、集团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危害严重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应当在量刑认罚从宽上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对于外围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交代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核心犯罪的,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刑罚“折扣”,以鼓励此类犯罪的内部犯罪人尽早认罪,促进对于核心犯罪的破获。从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现状来看,之所以将特别自首的范围限定为职务犯罪的外围犯罪,目的在于鼓励职务犯罪的从犯自首,借以打击危害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因此,当前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只适用于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行贿和介绍贿赂的犯罪。现实中的情况是,其他很多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组织程度高、危害性大,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主动“叛变”,司法机关很难发现此类犯罪的存在,或者即使发现了此类犯罪的蛛丝马迹,也往往因为实施此类犯罪的犯罪人具有较高的反侦察能力,而难以获得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应当将其适用范围加以扩大,扩大到隐蔽性、危害性大或者发案率高、查处难度大、司法运作成本高的犯罪,诸如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等,对于此类犯罪中的外围犯罪人,例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单纯参加者,应当给予相对较大的立法认罚从宽来鼓励其自首。

  三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

  激励的内容除了体现在实体法方面,也包括程序法方面——即简化案件办理流程。因为,繁琐的案件办理程序,“耗时耗力耗金钱”,对双方都百害而无一利。尽管我国法律目前未确立控辩交易或者认罪协商制度,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亦需进行审判,但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充分利用量刑激励机制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盗窃、危险驾驶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因此对被告人认罪且对量刑没有争执的案件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这样不仅可以促使被告人认罪以获得从宽处罚,还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认罪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法制度,我们应该妥善保存它,发扬那些深藏在制度中的优秀成分,同时,对于那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那些还存在误区、还不完全符合社会需要的地方,我们应该予以改进、提高。

                              作者单位: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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